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农场**分场**号,住洪湖市**农场**大队**小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洪湖市小港农场东片区往小港农场三分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小港农场二分场路段时,发生与吴某某停靠在路边右侧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带到洪湖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6mg/100ml,属醉驾。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农场**大队**小队**号,电话1379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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