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83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沪FC0****号重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行驶至湖盐线海宁市西线桥西堍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接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纪某某、戎某某、杨某某以及民警贾某某、沈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某某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检察官助理:张斯亮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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