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村**幢**室。2013年8月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2014年3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P7****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府南街进入府南广场后碾压路边建筑材料,致使建筑材料损坏。在查获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有逃跑行为。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1毫克/100毫升。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3个月20日,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宓静叶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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