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BT****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迁安市**街与**路交叉口处时,与王某乙驾驶的苏NG****号小型客车相撞,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酒后驾驶,于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58.6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8.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玮
检察官助理:杨春娇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