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84********,汉族,小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乡**村**号,住宣化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冀G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12线赤城县龙关镇北门口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尤某某驾驶的冀G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冀G5****号小型轿车又与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冀GM****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某、王某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27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信息查询情况;
2.证人尤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秋阳
检察官助理:吕念炜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宣化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83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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