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区**幢**室(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绑架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K5****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京口区宗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尚海茗苑附近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苏L0****小型轿车、苏L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三车受损。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毫克/100毫升。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交代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案发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7.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刻录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萍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76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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