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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67********,汉族,初中文化,连云区**单位原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1991年11月11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GW****号小型轿车沿连云区栖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区环卫所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在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黎黎

检察官助理:丁  辉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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