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16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7****”的黑色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凯乐迪KTV行驶至黎里大桥南侧夜宵摊处,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普通客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芸帆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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