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3时20分,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HE****面包车从淮安区文府佳苑出发,行驶至温馨家园小区内与杨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杨某某报警,民警现场出警的情况下,王某甲拒不承认其酒后驾车的事实,王某乙(系王某甲堂弟)主动冒名顶替。后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承认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2.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血液提取笔录等笔录;
6.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事故现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婕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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