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镇**居委会**组**号,住海门市**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3日00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W****号小型轿车,在海门市德三公路三星镇美罗红绿灯地段与唐琪驾驶苏FE****号小型轿车沿德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血液。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等待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6.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案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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