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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甲,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9********,汉族高中文化,泰州市人,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号楼**,户籍地泰州市姜某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17日21时0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街与**路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现场查获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沐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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