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乡**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N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石集乡城南小区内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南北路路口时,和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甲本人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拍摄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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