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庙**号,现住于此。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于2020年3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共计四百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所持E证已注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某某**镇**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王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王某甲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0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6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无锡市宜兴市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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