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值班律师董瑞瑞及其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16时12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NH****号小型轿车从宿某某关庙街由南向北行驶至324省道,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4省道新扬高速入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豫A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豫A3****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张某某、王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5mg/l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方式:1385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