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5********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南县**镇**社**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苏FH****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王某乙)从启东市寅阳镇中远大道"村夫烤鱼火锅"店东侧路段出发,后沿中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远船厂宿舍区东侧路段时,与同向坐轮椅蹬行的黄某某发生碰撞,致黄跌地受伤。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等在事故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 .4mg/100mL。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民事损害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醉驾行驶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兴昌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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