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团结路与浦虹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0.5mg/100mL血。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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