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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3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杭州******公司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期间饮酒后,驾驶浙A65****号牌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于27日凌晨2时17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商城南路萧山区新桐初中门口地方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王某乙驾驶的号牌为浙A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调查中查获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醉酒驾驶,经鉴定,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由其近亲属向事故对方车主作出了赔偿。

以上事实,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查询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录像光盘及照片、道路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32页、光盘1张,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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