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69********,汉族,中专文化,系张家港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2015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沪CP****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凤凰镇金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谷路152号路段时,将该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被马某某同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马某某的谅解。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张家港市**镇**村**幢**室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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