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57********,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近湖镇***路**号**幢**室。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0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JR****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丰收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被建湖县公安局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0.2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查获视频,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当场查获。
3.案底查询单、建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被罚款。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王某甲血样的情况。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0.2毫克。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27日晚饮酒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20年3月27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 80 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波
检察官助理:李丹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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