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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21980********,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西林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那佐苗族乡那佐村老街屯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桂L****8丰田卡罗拉轿车发生轻微刮擦,由于未造成人员受伤,双方就各自继续驾车前往那佐方向,当行驶至那佐街上时由于街天车辆拥堵,马某某驾驶的丰田卡罗拉被堵在街上,后被告人王某甲便将自己摩托车停摆在马某某驾驶的丰田卡罗拉车后面,下车与马某某争论超车时发生刮擦的事,造成交通严重拥堵,随后民警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在被告人王某甲身上闻到明显酒味,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至西林县公安局那佐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90.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钟日山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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