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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3********,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桂A****5号小型轿车搭载王某乙从南宁市武某区**镇出发沿武某区绕城西路往东盟经开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武某区G75兰海高速武华大道路口路段时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吹气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3.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钇志

检察官助理:韦吕瑾

2020年9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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