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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镇**村**号,住山西省沁水县**镇**村**号。2020年6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沁水县公安局处予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22时许,王某甲在沁水县旭晨烧烤店饮酒,当日23时30分许步行回家。2020年6月19日10时许, 王某甲酒后驾驶晋E****1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沁水县民政局路段,下车后与田某某因离婚事宜发生纠纷,田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查获。经鉴定,王某甲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王某丙、田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泮军

检察官助理:周博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沁水县中村镇中村村李家胡同1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页;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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