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阳泉市矿区**楼**门**号。1999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12月刑满释放。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肖某某的冀F****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定县西外环**饭店门口路段时,被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金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阳泉市矿区**楼**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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