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0********,汉族,中专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济宁市兖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居住:济宁市兖州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1日21时许,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鲁******两轮摩托车顺济宁市兖州区永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华机械厂门口处时,与行人王某乙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乙受伤。经检验,从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1.2mg/100mL。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公(刑)鉴(酒精)字[2019]5128号号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广丁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于济宁市兖州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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