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113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11月21日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A2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区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路口南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王某甲不配合吹气酒精测试并拒绝在抽血登记表上签字。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对案发日提取王某甲的血样进行检验,在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7mg/100ml。
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破案过程、人口信息查询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身份、驾驶资格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甲曾被行政拘留十日;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与王某甲一起饮酒的事实,证人王某乙证实鲁******黑色帕萨特车辆所属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属醉酒状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王某甲驾驶机动车现场被查获后不配合接受酒精检测仪吹气检测及到医院现场抽血血样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梦芸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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