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6199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商河县**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商河县**街道**村。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大众朗逸牌汽车小型轿车沿商河县商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桥西侧时,车辆冲过土堆后与路南侧程某某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房屋损坏,乘车人王某乙、藏某某、张某某受伤。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1±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程某某房屋维修费13000元,取得对方谅解,并同乘车人王某乙、藏某某、张某某三人达成调解,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秀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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