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单县**镇**庄**村**村**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9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王某甲在饮酒后,并且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鲁******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单县**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路路口西路段,从后追至同向停放在路南侧的朱某某驾驶的鲁******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然后又从后撞至同向停放在路南侧的吴某某驾驶的鲁******长安牌小型轿车后部,鲁******长安牌小型轿车被撞后又顺势撞至停放在路南侧李某某驾驶的鲁******雪佛兰小型轿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四方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甲与李某某、王某乙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9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由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献海
检察官助理:高尚铮
2020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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