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乡**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26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V****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47省道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段由东向西行驶时
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0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祥文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76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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