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长安牌豫E8****号小型面包车沿安阳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金大道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英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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