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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4********,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界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皖******的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从界首市新阳路自西向东,准备到花千树小区,途经界首市红事缘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63.6mg/l00ml,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丽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界首市**小区**栋**单元**室电话1395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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