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46号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9日13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H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由岳西县**乡往**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乡**村部附近(****线41KM+200M),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皖H0****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自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接被害人吴某某报警赶至现场,在现场处置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酒后驾驶,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87.9mg/100ml,遂带其至岳西县中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同权
检察官助理:刘晶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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