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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4********,大专文化,群众,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栋**单元**号。2021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于2021年2月2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6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由大武口区百花市场“食酒朝堂”酒吧附近驾驶宁B****6号红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搭载辛某某、汪某某),沿大武口区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仁和雅居门口处,因辛某某手机在酒吧丢失,被告人王某甲驾车搭载辛某某和汪某某返回百花市场“食酒朝堂”酒吧的途中,因琐事与辛某某在车内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汪某某随即报警。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达到现场后,辛某某向出警民警举报王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民路派出所民警遂将王某甲带至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4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半半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1420****);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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