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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宁夏银川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镇**村**社**,住宁夏贺兰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喝酒后驾驶临牌宁E****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县**街由东向西进入***小区西门时,撞于西门口南侧的门卫室墙面上,造成车辆及门卫室墙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6日,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9.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2018年12月5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行维修好被其撞坏的贺兰县***西区受损的门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燕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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