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现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O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蓟州区白塔寺一烧烤店出发,行驶至尚景园小区东侧道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5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等;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颖
检察官助理:贾吉龙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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