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街**排**号。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9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D****F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海滨便民菜市场门前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对行至此的高武驾驶的载有王某乙的鲁G****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造成高武、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武、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5毫克,属醉酒。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等物证;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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