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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9********,汉族,小学,个体,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乙等人在荣县长山镇街道清香饭店喝酒吃饭后,驾驶其川C1****的二轮摩托车沿348国道向荣县来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698公里390米路段时,与前方正左转由杨某某驾驶的一辆浙B5****黑色奔驰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7mg/100ml;经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乙、宋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319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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