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0********,汉族,大专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乡**村**号,现住平昌县**新区**居**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20时,被告人王某甲在平昌县金州美食吃饭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思源怡城往水岸雅居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平昌县金凤路与中林路岔路口人行横道线时,将被害人赵某甲、王某乙撞倒,造成赵某甲、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王某甲提取血样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在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1mg/100ml。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甲、王某乙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调查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彭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调查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坤
检察官助理:马 钥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平昌县**新区**居**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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