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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J*****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朋友王某乙等4人,从本市天府新区永兴街道“胖哥烧烤店”出发往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戛纳湾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与观音湾路交叉路口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民警现场挡获。

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6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6月15日因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乙醇浓度、行政处罚、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小翠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地四川省遂宁

市船山区**路**号,联系电话1838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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