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AK****号小型轿车,在江宁区**新寓**幢附近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16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测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5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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