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4********,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乙,沿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竹山路004号路段处时,遇同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苏Al****号小型轿车避让不及后摔倒。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9.4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丽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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