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辽A****1)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与南陈路交叉口东侧时,与王某乙(男,65岁,黑龙江省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受伤。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
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支队110接警单、电话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记录、诊断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4.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散材料12页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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