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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2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黑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西周路合生世界花园东,因醉酒停靠在路边睡觉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24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抽血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怡然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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