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大街**街坊**市场**楼**号,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00时43分,在稀土高新区民馨路与万水泉大街交叉口西300米处,王某甲醉酒{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2464号检验结果:王某甲血中乙醇浓度153.1(mg/100ml)}后驾驶蒙BX****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
4.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
5.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相关身份证明;
6.现场查获照片及抽血照片,证实被告人被查获时案发现场;
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血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程度,乙醇含量153.1(mg/100ml);
8.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案发时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利华
检察官助理:韩婷婷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7221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社会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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