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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松阳县**村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KJ5****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13时08分,途经松阳县******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随后王某甲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检察官助理:滕瑜群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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