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1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某县**大道**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道路中间绿化带。经薛某某报警后民警来到现场,对王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2mg/100ml。经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6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籍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赔偿清单;2.证人证言: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1360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1)查获经过;(2)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3)提取血样登记表;(4)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瑞芳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0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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