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由开远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云******号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远市**厂区至**村路段时摩托车倒地,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4.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妍霁
检察官助理:郭建刚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57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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