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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街坊**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乌拉特前旗**农场**彩钢厂宿舍内与本厂职工李某甲、张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等人一同饮酒。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因为言语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殴打。在互殴中,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甲鼻部打伤,被害人李某甲将被告人王某甲左眼眶打伤,后被在场人员制止,双方停止互殴。当晚2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报警,次日到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5月9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黑柳子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离开居住地,经办案民警多次联系、传讯通知书传唤,仍拒不返回居住地。2020年5月22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申请一级临时布控措施,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短信联系记录、王某甲轨迹信息表、王某甲传讯通知书回执单、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寄发家属通知书邮政收据、到案经过、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重点人员临时布控(续控、撤控)申请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告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人身伤害鉴定告知笔录、鉴定聘请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巴金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检察官助理:杨容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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