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高中文化,**家居商场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白色小型客车途经中环高架、南北高架,行驶至静安区共和新路广中路下匝道处,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民警拦下,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为113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甲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静安分局交警支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为113mg/100mL;
2、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实涉案车辆为王某甲所有及驾驶人王某甲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设卡查验并送检的录音录像资料及行驶在中环内圈万荣路段、共和新路立交南北高架路方向出口的车辆截屏图像,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部分行车路线及被抓经过;
5、被告人王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身份情况;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查获王某甲酒后驾驶并送检情况:
7、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供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柳 燕 检察官助理: 谢丽娟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联系电话1376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片。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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