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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含山县**镇**村**村**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栋**室。2007年3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与朋友聚餐饮酒后返回本区安亭镇方泰众川路350号停车场休息。次日8时58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E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KS***挂重型集装半挂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东侧1195K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查获经过》、相关照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及金春湧(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查获被告人王某甲的经过;

2.证人王某乙、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2日晚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吃饭饮酒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毫克/毫升;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大型汽车、挂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驾驶资质及因本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6.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及醉驾劣迹;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在高速路行驶及醉驾劣迹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天晓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林婧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证言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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