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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无固定职业,家住鄱阳县****1992年6月7日,因犯强奸罪、强迫他人卖淫罪、脱逃罪被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9日鄱阳县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乙(王某甲之子),从珠湖乡曹家新村往珠湖集镇方向行驶,途径曹家新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王某甲超车过程中,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曹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左栏板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侧翻,王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33.24mg/ml,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66.05mg/ml。经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被动归案,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33.24mg/100ml,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二)、(五)项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明

检察官助理:胡珊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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